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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含有线电视工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颁发的相应资格证明。”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十九、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第四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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