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
《渔业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养殖、增殖、捕捞、病害防治、检疫和渔船渔港等监督管理,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渔业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渔政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界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在跨县(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