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捕捞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
《渔业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持有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捕捞作业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捕捞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第十五条 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渔船船用产品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登记。
渔业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十六条 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置渔港。渔港的设置依照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渔港建设应当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渔港港埠经营业务,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七条 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许可证书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核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湖泊、水库及重点江河以及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禁渔区和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天然捕捞主要水生动物品种的最低起捕标准和天然捕捞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