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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5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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