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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第二十六条分作三条,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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