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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价格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价格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最高限价、价格申报、备案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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