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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5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1号)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租借、非法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应当坚持疏导与取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采取措施培育各类市场,通过多种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采取集中办照、明示办照期限等形式,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收取办照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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