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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2修正)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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