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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2002)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二、删去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
  三、删去第九条“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干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人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四、删去第十条“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3年审验1次。”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采取虚假手段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经营活动和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资格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门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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