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建居民区和旧居民区改造的配套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统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应当建设一定规模的室内体育活动室和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为群众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必须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应当纳入体育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