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七、删去原第七、八、十、十一条。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原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十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