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