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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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