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