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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9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一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六)项、第(九)项合并作为第(八)项,修改为“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三、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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