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缺额人数可以在3个月内另行选举产生。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对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交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要求提出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超计划生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