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已到达运输证所载终点,需再次跨区(市)县运输的,必须凭原木材运输证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竹材,必须持有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居民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销售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自有木竹材,须持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销售木竹材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竹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的,可处未完成部分所需造林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伐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二)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至3倍的罚款;
(四)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五)盗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盗伐面积10倍的相应种类竹子,没收盗伐的竹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竹子价值3至10倍的罚款;滥伐楠竹或者杂竹,责令补种滥伐面积5倍的相应种类竹子,并处滥伐竹子价值2至5倍的罚款;
(六)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