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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毁坏天然林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及运载工具,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作废等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木材和无效证件,并处木材价值10%至50%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与超过记载数量的木材;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五)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而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承运人违犯本条(一)、(四)、(五)项的,没收其木材运费,并处运费1至3倍或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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