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发的预售许可证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责令出卖人限期改正。预售主管部门应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和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出卖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出卖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的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及付款方法;
(九)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或商品房预售款帐户;
(十)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十一)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出卖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示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出卖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出卖人和买受人有权依法对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