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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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