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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职工可以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统筹。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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