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基金)按市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同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费满5年的;
(二)无法按规定缴满5年,但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后,也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按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