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