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的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实际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
(二)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1平方米(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一般采用发放租金补贴的形式。
申请人要求以低廉租金配租住房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私有住房的;
(二)烈属、无赡养人的老人或主要劳动力为重度残疾的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登记。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租金补贴;对要求以低廉租金配租住房且符合第八条第二款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登记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安排配租住房。
第十条 配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安排。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将所租房屋收回;原承租私有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第十一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租金补贴专项用于支付住房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