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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档案意见及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的通知

  (一)因房屋拆迁用公有住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安置面积部分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按拆迁规定应增加的超面积部分,由单位出资的,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由职工个人出资的,按个人交纳安置费现金原始收据金额除以该住房房改售房成本价,核定个人产权面积并扣除后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个人以商品价购买的住房面积,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二)公有住房拆迁后(含已购买的)职工所获私产房,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三)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形式补偿的,按拆迁时原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
  十三、私有房屋面积的认定
  经继承、赠予取得的私产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建造的私产房;拆迁时用私有产权互相调换所得的私产房,不计入职工住房面积。
  十四、差价换房面积的认定
  差价互换住房的,按差价互换前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
  十五、集资建房面积的认定
  (一)职工个人按综合成本价参加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住房,不计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购买公有住房时,集资款冲抵购房款并理顺产权的、多余集资款已退还本人的,集资住房面积计入职工住公房面积,视为不在集资范围内。
  (三)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自愿按购买公有住房政策已理顺产权的,个人集资款按当年综合成本价核算个人占有面积,剩余公产面积重新计算房改价格,待货币化补贴时扣除。
  (四)参加集资建房职工未参加房改购房的,个人集资款按当年综合成本价核算个人占有面积,公产部分参加房改。
  (五)职工通过解困住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新机制住房取得的住房的面积,比照集资建房面积认定执行。
  十六、其他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去世后,职工作为实际承租人,无论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承租手续,均计入实际承租人住房面积;两个以上延续使用人共同延续使用(尚未变更承租名义)的,按各自的实际使用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两个以上延续使用人在延续承租上发生纠纷的,以有关部门判决或裁定的延续承租人和承租面积计入该职工公有住房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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