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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 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 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 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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