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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订)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归侨、侨眷新办的从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其中,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归侨、侨眷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归侨、侨眷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按照非农业人口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城市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本人或者亲属一户户口迁入其房屋所在城市。
  拆迁归侨、侨眷城市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二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予以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照规定缴纳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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