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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宁夏回族
 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2]71号 2002年5月25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计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
            规则(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正确行使定价权,进一步改进价格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辖区内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纳入本实施细则制定或调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法律、法规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并参照同一商品与服务的地区、国内和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水平等,合理确定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设立审价委员会,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集体讨论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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