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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审价委员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须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二)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申请人的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以及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
  (五)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自治区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自治区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价格调查及监测制度,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建立专家咨询及其相关工作制度,对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和采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初步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审价委员会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具体程序应按相关工作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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