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提交审价委员会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意见。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会听证纪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审价委员会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所有内容进行集体审议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由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办理。
第十五条 影响全区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政府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
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
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并通知制定和调整价格的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物价公报》等指定报刊和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成立定价监督委员会,负责价格监督和定价督查工作。定价监督委员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业务机构负责人、有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委员会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