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农业用水分别按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计收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其中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计收,计量水费按计量的用水量计收;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分别按容量水价加计量水价计收容量水费和计量水费,其中容量水费按定额供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计量的用水量计收。
暂时仍实行单一制水价计收水费的,按计量的供水量计收水费。
农业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按亩(次)计收水费 (包括亩年或亩次水费和基本水费)。但要创造条件,加快计量设施的建设,力争2—3年达到计量收费的要求。
城镇等其他用水暂无计量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工业用水量定额计算水量计收水费。同时,要尽快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完善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九条 农业水费按灌溉季节或灌溉年度计收;工业、城乡村镇等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应逐步推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面积)、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十一条 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