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
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应提出专项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一)县属工程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30万元以下,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30—100万元,由地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地属工程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下,由地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属工程
水管单位使用折旧费,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确有必要时,在保证本工程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少部分折旧费,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调集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水管单位当年实提折旧费的10%,其中县6%、地4%。凡调集比例超过上述标准,须报省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否则水管单位有权拒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