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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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