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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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