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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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