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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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