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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八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开发建设多层住宅必须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间距,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07。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南昌市的重大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国家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4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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