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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三级和四级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将开发所需项目资金存入当地银行。
  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房产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登记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微利住宅建设任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必须停止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土地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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