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