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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修改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7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鼓励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2]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2年5月25日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矿业经济,促进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改善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华侨来省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省政府已实行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全部优惠外,还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四条 允许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全省矿产资源规划投资勘查、开采除石油、天然气、铀矿等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支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盐湖、有色金属、贵金属等矿产资源。
  第五条 外商可以独资方式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风险勘查。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先进技术和设备参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企业经依法评估后的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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