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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外商对其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优先采矿权。
  第八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九条 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外商申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查,由投资者(或合同约定的一方)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核准,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探矿权后,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二)外商与省内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查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和外经贸厅核准。
  (三)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由投资者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核准,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采矿权后,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四)外商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一条 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鼓励类矿产资源,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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