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记入采伐限额;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渐伐和皆伐方式。皆伐应严格控制在5公顷以内,防止水土流失。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采伐自留山自用部分林木,可由农户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未打“号印”的木材,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论处。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及其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养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人参地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如下罚款:
(一)经营、加工、运输未打“号印”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二)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违法买卖所得价款3倍的罚款;
(三)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5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木损失按幼龄阔叶树每株每年生0.50—1.50元、针叶树每株每年生1.00—2.50元的标准计算;木材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经济林树种按实际价值计算。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