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同意。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工程竣工后,其涉及防洪安全的项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的滩地。城市、集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线10米以外。
第九条 河道清淤、疏浚、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凼固基取土应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土、石、渣: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挖窖、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水文监测河段河床内采石、取土、淘金、挖砂、设置排污口;
(六)砍伐沿河护堤护岸树木,挖掘树蔸和砍火畲;
(七)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标、界桩、固定宣传牌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道两岸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二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实行生产作业许可证制度。
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矿许可证时,地质矿产部门应当验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对污染严重的河道进行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