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州、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可对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漂浮物发布清障令,作出紧急处置。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发展渔业、旅游业、运输业等,应当符合河道防洪输水、整治岸线规划的要求,维持河道合理流量,保护水质。
第十七条 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河道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取水许可证;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采砂管理等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及清障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或干扰河道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