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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十四)市场举办者可依契约向进场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举办者与经营者中止租赁关系,经营者所售商品的“三包”期限截止后,应退还保证金。对在市场内从事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举办者可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也可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付。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应依契约与之中止摊位租赁关系。市场举办者已按规定承担经营管理责任,向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的,有权向进场经营者追偿属于其应承担责任部分。
  (十五)市场举办者与进场经营者签订契约的主要内容为:划行归市的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责任;双方在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信息和其它重大信息的责任。
  (十六)市场举办者明知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法,但未承担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
  四、规范商品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商品质量。
  (十七)市场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举办者和经营者应保证上市商品是合格产品,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上市商品进货凭证和质量、卫生检验、检疫证明的监督检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认定;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十八)市场举办者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确定重要商品和大宗货物的范围,统一印制进货台账;经营者应当如实、完整填写台账,并接受检查。
  (十九)进场经营者进货应索取有关证明和票据,对关系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电器、高压锅等商品,应索取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和进货发票;对食品、化妆品、健康相关产品等应索取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明和进货发票。
  (二十)“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特殊经销关系的经营者,应持双方营业执照及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一)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产安全的上市商品,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计划组织定期质量检验。检验计划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实施,严禁重复检验。检验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检验经费纳入各级工商部门的收支综合预算。
  (二十二)市场内销售商品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已注册的驰名、著名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不得擅自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虚假或引人误解地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地、原产地、规格、性能、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不得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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