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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取财税政策,扶持和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开发区内的税收收入分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其亲属的户口可以按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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