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投入。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科学技术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列各项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从该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税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奖励费用。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可从技术转让的技术性税后净收入中提取25%—4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