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讯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二)主体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三)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环卫和电讯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四)施工机具、材料、构件全部撤出,暂设工程、残土垃圾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五)按照审批的小区环境设计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住宅小区门牌已设置;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并实行了前期管理。
因季节原因,绿化和硬化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待下一年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住宅项目的,应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