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面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算。
购买人对商品房面积有异议的,可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也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预(现)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商品房质量给购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土地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购买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和受让人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