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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防治费用,由市或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和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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